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161號
原 告 鄭中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捌拾萬元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另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
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
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
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
第623號民事裁定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訴
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
對該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倘係就同一債權而為,則其訴訟
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參照。「請求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給付系爭建照、
系爭使用權,聲明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9
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年度票字第10132號民事裁定及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86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3,487元,及自民國109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而聲明㈠、㈡部分二者訴訟
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為排除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因其聲明有別,即異其結果。至
聲明㈢則係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撤銷後為前提,而請求被告返還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之
所得,與聲明㈠、㈡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亦屬同一。依上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
依上開說明,為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即80萬元(見本院卷第
3頁、第7頁),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強制執行
聲請執行債權本金24萬5,381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
),聲明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5萬3,487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8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