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六六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二九號就上開二案件之宣告刑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五日確定,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業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之某公園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加水混合並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其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社皮路路口遇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罪前,自動向員警坦承有上揭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自首,且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白自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足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四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有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是公訴人就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合,併予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二九號就上開二案件之宣告刑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五日確定,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社皮路路口遇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罪前,自動向員警坦承有上揭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自首,且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並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海洛因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警方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社皮路路口對被告盤檢時,於地上起獲扣案之空夾鏈袋一只,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堅稱:前開扣案之夾鏈袋一只,並非伊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且本院亦查無上開扣案之夾鏈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之積極事證,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無法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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