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緣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而於9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而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5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而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9日下午5時許,前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SONY資訊展示店,佯裝為顧客表明欲購買筆記型電腦,並詢問店員甲○○有關價格、型號等事,趁甲○○忙於查詢而未及注意之際,竊取放在展示架上之SONY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64,800元),並將之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旋即駕車離去,隨後則將該電腦贈送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姓友人,嗣經甲○○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若合符節,且有證人之指認照片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竊得物品之價格不菲,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尚屬適當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