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36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9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619號關於被害人 陳怡妏 之部分,惟此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關於被害人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
,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且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機構之存簿
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所用,然依現今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存摺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金融機構大多要求提款卡需剪卡寄回等情觀之,上開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應仍屬金融機構所有,且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等資料,均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53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6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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