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十二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頭份交流道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日是行經國道一號北上頭份交流道處,欲往頭份匝道出口,援例行駛外側車道脫離國道幹線進入匝道,至匝道口前方(單虛線),操作左轉方向燈,變換車道超越一大貨車進入左側匝道,行駛匝道彎道期間,遭值勤員警尾隨追上,鳴笛示意停靠路邊,要求受處分人出示證件,舉發受處分人違規超車(跨越槽化線),受處分人當場提出異議,拒簽舉發通知單後收執,依一般道路行駛情況,受處分人駛離幹道由外側車道進入匝道原屬合理,並按規定變換車道,應無不妥,員警之舉發並無提出佐證,又受處分人依規定提出證件後,員警卻將車主姓名誤植本人,違規事實誤植跨越雙黃線,既證件、法規靜態謄寫尚有錯誤,而受處分人車輛行駛之動態狀態豈無誤判之可能,且員警值勤未考量行車之交通安全,於彎道中超越貨車尾隨受處分人,並迫使受處分人停靠於匝道彎道中,受處分人不服該舉發,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違規超車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二十九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上開違規行為係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後,已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聯簽章」欄內註記「不承認違規拒簽通知單交付」等字樣,此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異議人拒絕簽收後,由員警記明其事由時,即視為受處分人業已收受,核先敘明。
(二)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審理,除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並保障行為人權益,亦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交通違規案件,對行為人違規事實之舉證,雖應由為裁罰行為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交通違規案件有其動態與特性,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證據之證明力,應視具體案件認定,考量到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案件,並無法皆以拍照或其他方式予以舉證,因此,於特定具體案件中,基於交通秩序維護及行政效率之考量,在拍照或其他方式之搜證現實上並無法行使之情況下,僅以執勤警員之舉發及證詞,尚難逕認其證明力當然不足。
(三)證人即舉發員警 柯新輝 於南投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我跟 杜聰明 在造橋分隊任職,當天我們是執巡邏勤務,我們開巡邏車沿國道一號往北到頭份交流道要下交流道,我們到匝道口分岔路口,左邊往頭份,右邊往三灣,我們的前面有一部大貨車,我們從車內照後鏡看到我們後面有一部車子速度很快,我們以為他是要往三灣的方向走,但是那部車突然從我們的右邊疾駛而過,且超越大貨車之後,就插在大貨車的前面,當時大貨車正在經過槽化線的旁邊,從後面疾駛而來的那部自小客車跨越槽化線插到大貨車的前面,我們等到交流道變寬,變成二線道後,我們開到小客車旁邊,請小客車靠邊停,請小客車的駕駛出示駕照、行照,告訴他違規的事項,並開單。」、舉發通知單上的地址是抄駕駛人駕照上的地址、「(問:為何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將雙黃線劃掉改成槽化線?)單子是杜聰明寫的,他剛調過來,寫錯了,當場我跟他說寫錯了,他立刻當場更正。」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四九八號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次又證稱:「(異議人問:匝道裡都是單線,警察如何超越大貨車把我攔下來?)當時是我開警車,匝道路口剛開始是一個單線道,快要到雙岔路口時路就變寬了,我是在過了槽化線後在往頭份方向將異議人攔下來。」等語(同前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第四九八號卷第二十八頁),是本件違規之事實係屬跨越槽化線超車,其違規事實經過之時間甚短,且舉發之員警當日並非定點取締違規,而係執行巡邏勤務適遇違規而加以舉發,現實上自無從予以拍照存證,且證人即舉發員警柯新輝與異議人間並無嫌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再依其前揭證詞所述明確,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堪認證人柯新輝前開證詞具憑信性,從而執勤警員縱未拍照存證,亦難憑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此外,異議人亦未另提出其它證據證明舉發不實,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跨越槽化線而超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員警係於變寬的路段始將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攔下,是認員警於攔停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時應已考量當時行車狀況,並無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並予敘明。
(四)前揭舉發通知單車主姓名欄固誤載為「本人」即駕駛人甲○○,惟證人即舉發員警杜聰明於南投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異議人問:我當時出示的行照上的車主是 陳尹理 ,為何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寫我是車主本人?)我沒有注意看行照上的姓名,是我用口頭上問駕駛人,駕駛人告訴我他是車主本人,所以我就寫車主本人。」(同前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四九八號卷第二十八頁),是舉發通知單車主部分固有誤載,惟此亦係異議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且本件違規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故車主之誤載亦不足以影響該舉發之正確性及適法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跨越槽化線超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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