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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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469號
原   告  游祥派
被   告  張森銘
       張森章
      唐 張麗熹
       張麗鐘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十萬零一元,暨自民
國(以下同)8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緣被告張森銘、張森章、唐張麗熹、張麗鐘四人為案外人張
東陽之繼承人,而 張東陽 於81年4月21日,向原告借用付款
銀行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已改制為臺中商業銀
行埔里分行),發票日均為81年4月29日,票號分別為NO-00
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帳號為929-1號,面額皆
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後於81年4月29日兌現領款,詎屆
期拒不清償該借款,原告催告履行,被告等置之不理,爰依
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三百
萬元借款中之十萬零一元。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參諸改制前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6日雅地登字第
0971009493號函(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818號清償債務事件
第61至98頁),改制前臺中縣○○鄉○○段第44-1、44-2、
44-3、44-4地號土地係 張棟材張東寶 、張東陽等於81年6
月間出售予 廖太郎 ,顯與原告無關。再者,張東陽並無因為
出售系爭土地而向原告收受及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三百萬元,
且依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99年7月27日中埔里字第0990540
0167號函,系爭支票業已於81年4月29日、81年5月1日兌領
,而依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影本及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函覆
鈞院之系爭支票背面影本,除有原告及「游00」(字體不
明)之簽名外,均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張
東陽並由張東陽提示兌領之情事,乃原告所請實屬無據,顯
無理由。
㈡再者,依原告主張係於81年4月間,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張東
陽,且系爭支票已於81年4月29日兌領,茍原告主張為真,
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末查,原告於97年間,曾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向張棟材請求
清償債務,惟經鈞院認定並無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判決原告敗
訴確定(鈞院97年度豐簡字第818號、98年度簡上字第62號
判決)。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無理由。
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81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則於
100年2月11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
零一元,及自8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屬適法。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森銘、張森章、唐張麗熹、張麗鐘四人
為張東陽之繼承人,而張東陽於81年4月21日,向原告借用
付款銀行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已改制為臺中商
業銀行埔里分行),發票日均為81年4月29日,票號分別為
NO-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帳號為929-1號,
面額皆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並於81年4月29日兌現領款
,屆期拒不清償該借款,原告催告履行,被告置之不理,爰
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原告前曾以同一
事實向張棟材起訴請求, 主張渠 於81年間,向張棟材、張東
寶、張東陽購買臺中市○○區○○段第44-1、44-2、44-4地
號土地,然在該案卷內檢附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97年12
月16日雅地登字第0971009493號函(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81
8號清償債務事件第61至98頁),臺中市○○鄉○○段第44-
1、44-2、44-3、44-4地號土地係張棟材、張東寶、張東陽
等於81年6月間出售予廖太郎,顯與原告無關;再者,張東
陽並無因為出售系爭土地而向原告收受及提示兌領系爭支票
三百萬元,依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99年7月27日中埔里字
第09905400167號函,系爭支票業已於81年4月29日、81年5
月1日兌領,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影本及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
行函覆鈞院之系爭支票背面影本,除有原告及「游00」(
字體不明)之簽名外,均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將系爭支票交
付予張東陽,而由張東陽提示兌領之情事;再者,依原告主
張係於81年4月間,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張東陽等,系爭支票
已於81年4月29日兌領,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
被告張森銘、張森章、唐張麗熹、張麗鐘四人為張東陽之繼
承人,而張東陽於81年4月21日,向渠借用付款銀行為臺中
區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發票日均為81年4月29日,票號
分別為NO-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帳號為929-
1號,面額皆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於81年4月29日兌現領
款,屆期拒不清償借款之借款事實部分,為被告等所否認,
揆諸首揭之說明,就此借款事實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原告主張張東陽有於81年4月21日,向渠借用付款銀行為臺
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發票日均為81年4月29日,票
號分別為NO-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帳號為92
9-1號,面額皆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於81年4月29日兌現
領款之借款事實部分,除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三紙為據外,並
未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確屬存在;又依據
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三紙所載,其上並無張東陽之背書
,此三紙支票影本,並不足以作為張東陽確有向原告借用系
爭三紙支票之證明;再經本院函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埔里
分系爭三紙支票之兌領人為何人,該銀行於99年12月17日以
中埔里字第09905400276號函將系爭支票背面兌領內容影本
函覆本院,在系爭三紙支票背面僅有原告本人之背書(另在
票號0000000號票據背面有「游00」之背書),有上開銀
行函文所檢附系爭三紙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憑,即無從
證明張東陽有持系爭三紙支票背書後兌領之事實。是依原告
所提出之證據,自不足以證明渠確有將系爭三紙支票交付予
張東陽,原告既無法證明渠所主張之事實為屬真正,訴請被
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十萬零一元,暨自8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四、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依據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被
告另抗辯稱原告所主張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
給付等語。本院另審究系爭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查:原告提出三紙支票發票日均係81年4月29日,並主張被
告等應自81年4月29日給付遲延利息,即81年4月29日為債權
得請求日,期間原告曾於82年間對張東陽聲請發支付命令(
本院82年度促字第01885號),後經調解不成立(本院84年4
月6日調解不成立書);於90年2月間,再對張東陽發支付命
另(本院90年2月8日90年度促字第6357號),然90年2月8日
此次聲請發支付命命,張東陽部分(另有被告張棟材、張東
寶二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原告並未另對張東陽起訴,除
經原告提出本院82年度促字第01885號支付命令、84年4月6
日調解不成立書、90年度促字第6357號支付命令影本三紙外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核對屬實(內含
90年度促字第6357號卷);本件原告係於99年6月4日再對張
東陽之繼承人即被告四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亦有該支付命令
聲請狀可憑。而「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請求人茍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
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
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民法第129條
第2項第1款明文規定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發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應解為自送達支付命令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435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原告於90年2月8日
聲請對張東陽發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並不生中斷時效效
力,於84年4月6日調解不成立後距99年6月4日再對被告等聲
請發支付命令已逾十五年請求時效,被告等為請求權罹於時
效抗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與張東陽間有借款關係,且借
貸契約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既如上述,原告本於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暨其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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