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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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胡志賢
被 告 紀侑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245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0年度附民字第30號)移送審理,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1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608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紀侑廷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5日,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巷6之1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上網,經由網際
網路聊天室,以網路暱稱「 笨妹 」之女網友名義,結識網
路暱稱「Mr.胡」之原告,得知原告即將入伍服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其後數日內
,接續在上址住處上網,以網路即時通,以女聲佯稱:原
告入伍服役後,可與伊熱線(即情侶間以電話密切聯繫之
意),惟須申辦行動電話供伊使用云云,原告誤以為女網
友「笨妹」有意與其交往,遂同意「笨妹」所求。而被告
紀侑廷旋即於99年7月29日撥打原告行動電話,以女聲佯
裝為「笨妹」,謊稱:將由弟弟代為前往收取行動電話云
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彰化縣
彰化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前,將申辦之遠傳電信
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亞太電信
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CDMA卡1枚、NOKIA牌5230
型行動電話機具1支及統一超商面額元禮券12張等物交付
予前來之被告(自稱是「笨妹」之弟)。上揭被告詐欺原告
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88
67號提起公訴,且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92
號審理判處被告有罪在案。被告得知被詐欺後,將手機停
機而支付違巨額約金,合計損失總額為新台幣1萬6080元
,另原告遭受此種詐騙手段之侵害,身心受有極大痛苦,
精神上傷痛亦難以撫平,故應賠償精神上慰撫金10萬元
,合計11萬60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提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一紙、亞太電
信行動電話退租申請書二份、統一發票二紙。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涉及刑事詐欺罪責部分,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附卷足憑,並經調閱本
院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堪採認為真正。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網路交友,係受被告
假以女網友名義,及日後以女聲連絡,將申辦之遠傳電信
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亞太電信
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CDMA卡1枚、NOKIA牌5230
型型行動電話機具1支等物交付予被告,核被告所為,係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查覺受騙後而將手機停機,支付鉅額違約金,業據其提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一紙、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退租
申請書二份、統一發票二紙等件為證,足堪認為真實,總
計損害金額為1萬6080元。
(三)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受侵害者,為財產上之損
失,無民法第195條列舉之人格權,其主張10萬之精神慰
撫金,於法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於1萬6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