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1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保全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准許假扣押之即時抗告之規定(參閱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資料彙編㈧第896頁、第1125頁),應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甲○○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案外人即相對人之母 吳寶玉 自民國99年3月間陸續向伊借款,迄至同年6月初共計已積欠新台幣(下同)1760萬元並未清償,遂由相對人簽發發票日為99年6月14日、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7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以為擔保。詎經伊屢向吳寶玉催討上開借款,其均以名下已無財產而置之不理,伊遂於同年月14日提示系爭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然相對人亦屢以各種理由藉詞拖延,迄未清償,甚向伊暗示倘伊採取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法律途徑催討欠款,其將迅速脫產云云,伊雖嗣後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00號),然相對人亦對之提起抗告以致該本票裁定尚未確定,且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縱經拍賣仍不足以清償伊債權,伊債權落空之風險尚在,頃聞相對人現正積極變賣所有之不動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有予以假扣押之必要,縱認伊之釋明尚有不足,伊已陳明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即應准予伊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逕以伊已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由駁回伊聲請及聲明異議,顯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救濟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參諸該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母吳寶玉陸續向伊借款而未為清償,相對人遂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伊另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亦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00號裁定書及相對人抗告狀影本等件(見原法院卷,5頁、本院卷,12至14頁),惟本票係無因證券,不能釋明其原因關係為何,又該本票復未記載受款人為何人,則僅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顯無法釋明相對人係為擔保抗告人對於吳寶玉之借款債務而簽發,何況依該本票記載,其發票日為99年6月14日,亦與抗告人所稱因吳寶玉欠抗告人借款未還,相對人乃於99年6月初簽發該本票,抗告人並於催告吳寶玉返還借款未果,始於99年6月14日向相對人提示該本票等情不合,該本票顯非釋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之證據。抗告人雖另提出相對人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主張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該不動產早於相對人簽立系爭本票前之96年5月25日即已經設立,有其登記謄本可憑(見原法院卷,6至9頁),並非於抗告人主張本件借款債權成立後,難謂相對人因設立該抵押權,致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不應准予原法院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法院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千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