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玉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北檢欽典109執聲他902字第109903910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民國109年5月15日北檢欽典109執聲他902字第1099039101號函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397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第1件確定日期為104年2月16日,而臺北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2388號案件,犯罪日期為106年4月28日、109年度執字第1209號案件,犯罪日期為106年6月22日,所以不符合定刑要件。然臺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652號之定刑案件(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97號),以第1件確定日期為104年2月16日之基準事實為錯誤,該裁定列表4之毒品案件才是犯罪日期最早之案件(102年7月7日),而裁判確定日為108年1月9日,應以102年7月7日至108年1月9日為基準,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定應執行刑,非以第1件104年2月16日為基準,自不能因當初裁定之誤載而影響受刑人之權益,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定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固得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然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數罪(合計10罪),先後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以108年度聲字第3397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數罪(合計2罪),經臺北地院分別判處罪刑,且2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該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以106年度聲字第239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共6罪),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639號判決一部撤銷、一部上訴駁回,併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受刑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C判決)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A裁定所列之各罪中,首先確定案件之確定日為「104年2
月16日」(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2),因此,數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條件,應以「104年2月16日」為基準,再審視其他各罪之犯罪時間,若先於「104年2月16日」,則可併同定其應執行之刑,反之則與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符。
而受刑人所指之B裁定、C判決所列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4月28日」「106年4月28日」、「106年6月9日」、「106年6月10日」、「106年6月18日」、「106年6月22日」、「106年7月3日」,均在A裁定「首先確定案件」之確定日「104年2月16日」之後,自與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符,即無與「104年2月16日」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臺北地檢檢察官以北檢欽典109執聲他902字第1099039101號函覆受刑人所請與定刑要件不合,核無違誤。受刑人恣意解釋定應執行之要件,主張其「犯罪最早日期」之案件(102年7月7日)判決確定日為108年1月9日,應以102年7月7日至108年1月9日為數罪併罰之基準云云,顯係出於對於法律之誤解,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核無不合,受刑人徒憑己見,以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拒絕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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