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再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 魏永剛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再審被告 廖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而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81卷第547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伊先位請求部分固認定再審被告
與訴外人 陳福山 所簽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有效,惟再審被告與陳福山間只有買賣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合意,並無買賣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合意,就系爭建物亦無價金之約定,僅將系爭建物拆除與否,作為價金第1期款付款條件之一,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民法第345條之錯誤。又因伊嗣後已解除與陳福山間合作開發契約,陳福山顯已無法交付系爭建物拆除同意書予再審被告,而陷於嗣後給付不能,致系爭預定買賣契約關於系爭建物部分屬未成立而無效,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再審被告與陳福山之合意,陳福山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關於系爭建物部分亦無不成立或無效,原確定判決理由和主文顯有矛盾。再者,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未能提出再審原告及次子 魏游龍 歷次遷移之戶籍謄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書函、系爭建物門牌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95年房屋稅繳款書等證據(下合稱系爭新證據),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伊非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倘審酌系爭新證據後,再審原告應能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況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系爭新證據。另再審原告既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原確定判決竟認伊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為下列之判決:⒈先位:⑴確認再審被告與陳福山間之系爭建物買賣關係不成立。⑵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回復為陳福山,由再審原告代位受領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再審原告。⒉備位:再審被告申報其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請求判決除去之,回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未到庭,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
審事由,或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或並未提出而無漏未斟酌情事,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又依系爭新證據固可認再審原告早年即已設籍於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仍可能有第三人出資起造興建,尚不足認再審原告為系爭建物起造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有關系爭建物部分買賣關係成立,顯有適用民法第345條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與陳福山所約定之買賣契約,應不限於系爭10筆土地之買賣,尚包括陳福山需負責排除上開土地上地上物之占用」、「被上訴人與陳福山間確有達成由陳福山變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名義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實屬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依其性質所約定之契約標的確包括系爭建物」(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㈠之記載),核屬契約解釋之認定,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依前揭說明,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345條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⒊再審原告復主張伊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自得請求除去系
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再審被告之登記,原確定判決認其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然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原確定判決已認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且縱認再審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㈢之記載),並無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執前開事由主張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
⒉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與陳福山所簽訂系爭預定買賣契
約之標的包括系爭建物,並達成由陳福山變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再審被告之合意,且陳福山已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再審被告,是再審被告與陳福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有關系爭建物部分,顯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無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又陳福山對於再審被告並無請求回復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之權利,是再審原告不得代位陳福山對再審被告行使權利,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回復為伊名義(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㈠㈡之記載),而認再審原告就第一審判決代位本訴提起上訴,理由雖與原審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於主文諭示駁回上訴(即維持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有關系爭建物部分效力有誤,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若證據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⒉再審原告另提出系爭新證據(見本院卷第129至163頁),並
據以主張經斟酌系爭新證據後,可受有利裁判云云。惟查,系爭新證據均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6頁);又除再原證12至14之戶籍謄本為新提出外,其餘證據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亦為再審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3、71頁),顯對戶籍資料並無不知應如何調取,以查明戶籍登記之情事,自難認系爭新證據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新證物。且該等證據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再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不可採(詳見下述)。再審原告以其發現前揭未經斟酌之系爭新證據,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據。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在內。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證物云云;惟查,
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觀諸上開臺電公司用電及北市稅捐處資料,僅得證明系爭建物係於51年10月間裝表供電,上訴人曾於87年11月間向北市稅捐處申請設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及上訴人於95年間有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於51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情。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資料(見北簡卷第22頁),可徵上訴人係於87年1月6日始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所在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復參酌上開手寫戶籍資料,其上記載上訴人於51年間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街000巷000號(見北簡卷第18頁),經查詢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該址現整編為北市○○○路○段000巷00號,顯見與系爭建物為不同之地址,即難認上訴人有於51年間在系爭建物所在地設立戶籍之事實。是上訴人以上開事證,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已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云云,尚難採憑。」等語明確(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㈢⒈),足見原確定判決並非未予斟酌系爭新證據。況縱依系爭新證據,認再審原告於51年間即在系爭建物所在地設立戶籍,然是否設立戶籍與再審原告是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仍屬二事,自無從以再審原告在系爭建物設有戶籍,即遽認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有未合。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