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勞小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間99年度重勞小字第3
號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本院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亦有準用規定。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上訴人即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對
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益,依法上訴人對該判決不得上訴。茲
上訴人對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