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被告丁○○於民國94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嗣被告丁○○
領卡消費至99年3月2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93,128
元(其中消費本金144,117元、利息36,144元、違約金12,86
7元)。查被告丁○○自97年11月12日起開始逾期繳款,詎
料其竟於97年12月9日將其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
小段4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4/1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
57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權
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乙○○(即被告丁○○之朋友),
查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未塗
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
移轉不動產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等語,
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乙○○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
㈡備位部分:設若被告間有買賣真意,因被告丁○○於負債期
間曾求助其親友,被告乙○○對被告丁○○之財務狀況應無
不知情之理,且被告丁○○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
產抵押權債務人仍設定被告丁○○,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
事實,其目的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
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均予撤銷。⑵被告乙○○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
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丁○○所有。
二、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丁○○與被告乙○○間確實有買賣關
係存在,被告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乙○○隨即承受第
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4,385,633元,且給付買賣價金300,000
元予被告丁○○,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
,並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嗣後於下列日期陸續給付被告丁
○○買賣價金:97年11月8日70,000元、97年11月10日30,00
0元、97年11月19日570,000元、97年12月1日至98年2月19日
191,000元、98年2月23日161,000元、98年3月20日64148元
,另被告乙○○每月約匯入被告丁○○臺灣銀行戶頭27,000
元,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貸款,被告丁○○已遷出系爭
不動產,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其有給付買賣價金,
非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4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嗣被告丁○○至99年3月2日止,共積欠193,128元,
嗣後被告丁○○於97年12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乙○○等情,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土地、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附卷為證,被告丁○○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被告乙○○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惟被告乙○○否認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構
成詐害債權,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
為:㈠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㈡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構成詐害債權
?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
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
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不能僅因
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
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採相同
見解。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
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可參。又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
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
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
: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㈡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於97年11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表示,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備
位主張被告間於97年11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應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予撤銷,揆諸前揭規定與見解,其先位
主張部分,就被告間通謀而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虛偽意思表
示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其備位主張部分,就原告
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權利發生事實,即該當該條第
2項之要件事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乙○○所否認,而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以被告二人為朋友關係及被告丁
○○未遷出系爭不動產推論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朋友關
係與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必然相關,未遷出系爭不動產亦可
能因房屋仍租借使用或尚在另覓棲身之處等原因所致,原告
所述無法證明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況被告丁○○現已遷
出系爭不動產,縱被告丁○○為上揭買賣之時點後,已繳款
不正常,然不得遽以推斷被告丁○○係為逃避強制執行,此
要屬原告單方面臆測之詞,而未提出積極具體之證據供佐證
,故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
有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丁○○
行使權利,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
回復為被告丁○○所有云云,委無可採。
㈣再查,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兩造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告應就被告丁○○於97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及此為被告乙○○所明知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除主張上開移轉使被告丁○○之財產減少
,並以被告間為朋友關係,被告乙○○應明知此一移轉有害
原告債權外,並未就其債權如何受損、被告乙○○有何明知
之事實為舉證,縱被告乙○○明知被告丁○○積欠銀行款項
,然若系爭買賣有給付相當之價金,亦得清償被告丁○○之
欠款,被告乙○○是否知悉上開移轉會有害原告債權,已屬
有疑,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無可採。況查,被
告丁○○97年間,尚有所得及財產紀錄,有本院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乙○○
抗辯稱:伊於買賣系爭房地時,除承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
4,385,633元外,並先給付被告丁○○300,000元,由被告丁
○○用以清償債務並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另給付尾款
買賣價金分別為70,000元、30,000元、570,000元、191,000
元、161,000元、64,148元,嗣後伊再一直繳納第一順位抵
押權之債務每月約27,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轉帳明細資料為證,本
院審酌被告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尚有所得及財產資料,且買賣
系爭不動產後,先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300,000元,且
陸續收受上開尾款,可知被告丁○○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之時點,尚屬有資力,縱被告丁○○嗣後未選擇清償積欠原
告之債務,然此為其嗣後之行為,並不影響本案之法律關係
。故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有償行為,且於行為時被告乙○○明知有損害於
原告之之權利,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上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云
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
轉所有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代位被告丁○○行使權利,請求
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丁○
○所有,以及備位主張被告間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撤銷被告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丁○○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