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知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2日以其所有國瑞小
客車向原告租借768─EH號牌及行車執照乙枚,約定被
告每月支付管理費用、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違規等費
用。詎被告陸續積欠管理費用等共計新臺幣四萬餘元,經原
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
並終止契約,為此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牌照二面與行車執照一
枚。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