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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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672、15176號、10
5年度偵字第3462、6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及詐欺行為:
㈠於104年5月14日上午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見其妻戊○○(嗣於同年6月11日離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戊○○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而於數日後發覺辛○○騎乘該機車,遂拍照存證並提供予警員,復經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巷內扣得該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1月24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前時,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戊○○因保管而持有之未成年女兒蕭○綺、蕭○佩之健保卡,共4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辛○○因事實欄㈥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另扣得上開皮夾,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5年2月14日晚間6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3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 彭菊蘭 所有而由其子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而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嗣因甲○○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辛○○於105年2月22日下午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龍昌保養廠時,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等待維修,竟基於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意,先向該保養廠人員佯稱:伊為拖吊場人員,因該汽車之車主積欠銀行債務而前來拖吊等語,致該保養廠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汽車之鑰匙1支交付予辛○○,辛○○取得該鑰匙後,旋即以之開啟上開汽車之車門,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提款卡1張、存簿1本、行車紀錄器1臺),得手後迅即離開現場。嗣辛○○因事實欄㈥所示之犯行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丁○○所有之上開鑰匙、皮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5年2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之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時,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而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該機車置物箱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嗣辛○○因事實欄㈥所示之犯行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丙○○所有之上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信用卡及提款卡,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高雄市○○區○○○路○○巷內查扣上開機車。
㈥於105年2月27日晚間6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前時,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而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開小貨車後駕駛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小貨車。嗣己○○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辛○○復於同年3月1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孔營路口之孔廟泮宮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於104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旁停車場時,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而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嗣辛○○於同年6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孔營路口之公園附近因另案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辛○○於105年1月23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庚○○(即戊○○之父)住處,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庚○○之同意,沿隔壁房屋因修繕所設置之鷹架攀爬至庚○○上開住處4樓陽臺後,復自窗戶進入屋內。嗣因戊○○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
四、案經戊○○、庚○○、乙○○、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1至4頁、警三卷第1至3頁、警四卷第2至14頁;104年度偵字第1517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頁,104年度偵字第1467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頁、第23頁、第27頁,105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頁,105年度偵字第6073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0至11頁、第18頁、第27頁;原審卷第32頁、第4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乙○○、庚○○、己○○、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丙○○於警詢證述遭竊情節(警一卷第5至10頁、警二卷第5至6頁、警三卷第4頁、警四卷第15至28頁),其等所述互可勾稽。而就事實欄㈠部分,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照影本(依序見警一卷第11至15頁、第16頁、第23至24頁、第25頁、第26至28頁);就事實欄㈡部分,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依序見警四卷第46至50頁、第52頁、第67頁上方);就事實欄㈢部分,並有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依序見警四卷第56至57頁、第61至62頁);就事實欄㈣部分,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依序見警四卷第46至50頁、第54頁、第67頁下方);就事實欄㈤部分,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四卷第46至50頁、第53頁、第55頁、第65至66頁);就事實欄㈥部分,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依序見警四卷第41至44頁、第45頁、第51頁、第58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就事實欄㈦部分,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依序見警二卷第16至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至24頁);就事實欄部分,並有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6至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㈤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㈡就事實欄㈣部分,被告先向保養場人員施用詐術取得鑰匙
1支後,再持該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門進入其內行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8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㈢部分,固認被告應該當刑法自首之要
件。惟查,被害人甲○○發覺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後,警員旋即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該等畫面中已有被告之正面影像,包含被告之長相身材及其衣著特徵,此有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61至62頁),嗣員警將上開翻拍照片提示予被告並詢問:「……畫面中……男子是否為你本人?」後,被告始回答:「是我本人」等語(見警四卷第8頁),顯見被告於坦承上開犯行前,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即係竊取前開機車之人,是雖被告嗣於警詢坦認犯行,亦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符,故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核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行竊及施用詐術之方式、侵入住宅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並考量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竊得及詐得之財物均經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四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可參),並被告年齡、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就事實欄至所示犯行,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均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四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宣告刑│││││├──┼───────┼──────────────────────┤│一│事實欄㈠部分│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即原判決事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㈠部分)││├──┼───────┼──────────────────────┤│二│事實欄㈡部分│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即原判決事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㈡部分)││├──┼───────┼──────────────────────┤│三│事實欄㈢部分│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即原判決事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㈢部分)││├──┼───────┼──────────────────────┤│四│事實欄㈣部分│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即原判決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部分)││├──┼───────┼──────────────────────┤│五│事實欄㈤部分│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即原判決事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㈣部分)││├──┼───────┼──────────────────────┤│六│事實欄㈥部分│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即原判決事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㈤部分)││├──┼───────┼──────────────────────┤│七│事實欄㈦部分│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即原判決事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部分)││├──┼───────┼──────────────────────┤│八│事實欄部分│辛○○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即原判決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