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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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6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9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庭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菸油「e.juiceMurder」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菸油「JADA999」』,應更正為『菸油「JADE999」』、第14行所載「MURDER」,均更正為「e.juiceMurder」;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立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因藥事法第83條第3項過失販賣禁藥罪,業已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大為提高,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當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爰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販賣之物是否含有禁藥之成分,竟疏未注意而販賣,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禁藥之種類及數量、所生危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以及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兼公允。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屬違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但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扣案物品依據刑法第38條之規定得宣告沒收,法院自亦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查本案查扣之菸油「e.juiceMurder」1瓶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禁藥,又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694號被告陳立庭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庭知悉依藥事法規範,若有藥品成分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所稱禁藥,故應注意其所販賣之產品來源是否合法,及有無含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稱衛福部)依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成分;又所持有之「電子菸」、「菸油」等成品,所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若未經衛福部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復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某不詳時間,上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菸油產品後,於同年9月30日某不詳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路,並在臉書網頁上,欲販售上開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菸油等禁藥產品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警於同年9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菸油「JADA999」、「草莓甜瓜」以及「MURDER」共3罐;其中「MURDER」經送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進行檢驗,經鑑驗結果確含尼古丁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網路販售上開扣案菸油,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是違法的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1月2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過失販賣禁藥罪嫌。又按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禁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如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