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紹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9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紹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紹熙係以駕駛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6月20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沿新北市○○區○○路○○○號騎樓前路邊倒車後,遂向左前方行駛,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薛煜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楊紹熙之左後方同向直行,閃避不及,而與楊紹熙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薛煜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線性骨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時,楊紹熙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煜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紹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確有於前揭日期、地點駕車與告訴人薛煜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等語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59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至5頁、第37頁背面,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並經告訴人薛煜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案發經過等語詳盡(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37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現場照片17張、現場監視錄影內容擷取畫面乙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乙份(見偵查卷第6、10頁、第11至23頁、第25、27、29、31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為職業駕駛,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乙份、車禍現場照片17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乙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由路邊倒車後,向左前方即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之際,未能注意禮讓於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薛煜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保險桿不慎碰撞到告訴人機車之右後車身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本案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之過失行為乃本案車禍之主要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而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於案發之前,即看見被告於其右前方之路邊倒車後再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方向,變換車道前行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第37頁背面),再參據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鑑定意見書等各項證據,綜合判斷本案車禍發生過程,顯示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亦為本案肇事之次要因素,有前開調查結果及前引之鑑定意見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竟於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時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身心受損非微;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兼衡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須撫養之人口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