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15號抗告人己○○○
11號抗告人戊○○
11號抗告人乙○○抗告人丁○○抗告人甲○○抗告人丙○○相對人祭祀公業 王德義 公管理人 王萬利 相對人祭祀公業 王貞義 公管理人王萬利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0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廢棄。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7,230,7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51,712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之各筆土地,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面積如原審卷第57至80頁所示,實務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土地係以起訴時土地之公告現值及面積之乘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依此本件之各筆土地之交易價額如原審卷第81頁所示,其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230,782元,依此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1,712元。至於抗告人起訴另請求將相對人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呂光耀 間於84年
1月21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因部分土地被徵收及部分土地中之一部分被劃為行水區,價金應減除4,800,226元部分,係主張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待給付價金應予減除,係屬附帶請求,尚不得將之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將之併計,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抗告人主張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減除因被徵收等原因所減少之4,800,226元後之餘額為準云云,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尚非可取,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