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6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A九一一一一),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
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屬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聲請人繼續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為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訴訟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發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期限已經過而未見相對人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18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1484號提存書、97年度聲字第1238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各1件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對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嗣於97年7月15日具狀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18號卷宗(含執行卷宗)、96年度存字第1484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
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聲字第1238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7年9月11日收受該通知,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9月5日桃院永民慈97年度聲字第1238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97年度聲字第1238號卷宗查閱無誤。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28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5850號函附卷為證。又雖聲請人未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於96年3月13日收受該假扣押裁定,至今已逾30日以上,揆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伊無從再本於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之可能,相對人若有損害業已告確定,將來已無繼續受損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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