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純係告訴人 蔡誼安 之胞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之住處,以嘴巴咬告訴人之手指,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中指開放性咬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依首開說明,本院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