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 翁瑞妤 相對人 林冠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2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就附表中民國106年間本票之部分,抗告人於106年間總計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42,500元,相對人曾稱要收取利息;兩造曾為男女朋友,相對人願幫忙抗告人處理債務,分手後相對人逼抗告人簽發本票並交付相對人,甚至逼抗告人至相對人朋友處上班還債,抗告人有向相對人表示要慢慢還清,相對人拒絕,並要求1個月須還80,000元,抗告人於106年10月6日已還款15,000元。又兩造於105年間尚未認識,附表中105年間之本票,係先前抗告人欠外面債務,將本票取回放在家中櫃子未撕毀,而遭相對人偷拿走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據相對人之聲請及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遭相對人逼迫簽發本票,及部分本票係遭相對人偷拿走等語置辯,然查,抗告人上開所述核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俊宏┌──────────────────────────────────┐│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6年6月30日│2,060,000元│未載│106年7月20日│CH679209│├──┼───────┼──────┼───┼──────┼─────┤│002│106年2月5日│400,000元│未載│106年7月20日│CH679201│├──┼───────┼──────┼───┼──────┼─────┤│003│106年2月10日│400,000元│未載│106年7月20日│CH679202│├──┼───────┼──────┼───┼──────┼─────┤│004│106年2月15日│400,000元│未載│106年7月20日│CH679203│├──┼───────┼──────┼───┼──────┼─────┤│005│106年2月25日│400,000元│未載│106年7月20日│CH679205│├──┼───────┼──────┼───┼──────┼─────┤│006│106年2月20日│400,000元│未載│106年7月20日│CH679206│├──┼───────┼──────┼───┼──────┼─────┤│007│105年11月9日│100,000元│未載│106年7月20日│CH0000000│├──┼───────┼──────┼───┼──────┼─────┤│008│106年1月7日│400,000元│未載│106年7月20日│CH329395│├──┼───────┼──────┼───┼──────┼─────┤│009│105年12月29日│500,000元│未載│106年7月20日│CH329391│├──┼───────┼──────┼───┼──────┼─────┤│010│105年12月3日│350,000元│未載│106年7月20日│CH0000000│├──┼───────┼──────┼───┼──────┼─────┤│011│106年1月7日│400,000元│未載│106年7月20日│CH3293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