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竟又
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且肇事致人受傷,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與路線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駕駛小型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
2萬9,000元至4萬4,000元)等一切情狀、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536號被告謝清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3日11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新吉工業區內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飲用完畢後,仍於同日1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欲前往臺南市○○區○○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謝清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街時,不慎與 潘氏秀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睿慈 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致潘氏秀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5分,測得謝清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潘氏秀、李睿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
1份、現場照片3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