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2145號原告 張聰敏 被告 張惟傑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楊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客人前往南榮新村,行經基隆市○○路、南新路口時,原告車輛為先行車,綠燈後原告為第一輛車並減速欲左轉進入南新街,惟因該路段車多,原告看到對向許多車輛向其行駛而來,故停等於路口。詎料,對向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未減速慢行,竟仍高速接近,且未轉彎避讓,因而撞擊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右前車身。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需修復部分計有擋風玻璃1面(3,200元)、輪胎
1只(1,600元)、軸承、三角架修護(約4,500元)以及零件音響震動定位(600元);且車輛由肇事點及保管廠拖離之拖車費(分別為2,000元及1,000元)亦由原告支付;又因原告開車營業,發生事故後19天才領到車,故原告受有19天無法營業之損失(約25,754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車輛乃計程車行所有之租賃車,非原告所有,車行告知目前系爭車輛還沒有修理,亦非原告得自行決定要不要修理。其對於原告支出拖車費用3,000元,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綠燈行進時未注意前方,不慎於路口撞擊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18日基警交字第106004906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照之駕駛人,於駕駛系爭機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觀之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陳「其行經事故路口,綠燈通過路口時,對向710-3G營小客左轉南新街,車頭與營小客車右前車身碰撞肇事」、「發現就碰撞」、「行車速率70公里/小時」等語,按系爭肇事路段限速為50公里,是以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自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穩泰公司,原告係以日租55
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穩泰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乙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以,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無理由。
2.原告主張因上開交通事故,支出拖吊費共3,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營業,受有19日之營業損失。惟承前所述,原告係向訴外人穩泰公司承租車輛使用,而系爭車輛因發生事故受損後,原告可另行承租其他車輛作為營業使用,是其主張無法營業,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營業之損失,為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修車費用、拖吊費用及營業損失等共45,000元,惟依原告所載損害明細,包括系爭車輛修理、拖吊及無法營業損失合計僅38,654元,其餘差額6,346元部分,原告迄自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陳明係何損害暨提出證據證明,是以原告其餘請求6,346元部分,自屬無憑。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跨越分向安全島,停在對向車道上,方致被告煞避不及,足認原告顯有貿然左轉占用對向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兩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為1,500元【計算式:3,
000元×50%=1,5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依被告於事故當時之談話筆錄足認被告確有超速之過失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調閱公車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車速過快,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