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梓宸指定辯護人吳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梓宸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翁梓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自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子彈7顆後(該經送驗後均不具殺傷力)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6年8月30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翁梓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而當場查獲前揭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翁梓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25至26頁),又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在卷可佐,而前開扣案之改造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亦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60088327號鑑定書一份存卷足憑。綜此,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陳稱,我槍枝之來源係 柯騰傑 ,先前於偵查中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講出來等語,並提出柯騰傑FB截圖資料作為依據。而其辯護人則以此辯稱被告應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6、10
90、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持有槍枝犯行,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因為我叔叔跟人家有債務糾紛,我怕人家來亂,所以在106年5月間,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斌 」之友人借槍,因而持有本件槍枝等語,並非陳稱其槍枝來源係柯騰傑,而本院亦就被告有無於偵查中供述其槍枝來源為柯騰傑一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而經該局覆以:被告未於警詢時供稱其槍枝是向柯騰傑所購買等語,有該局函覆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認未有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再者,被告所稱之柯騰傑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審理在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案件),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資料核閱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柯騰傑有提供槍枝予被告之情事,而認與前開法條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合。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姑不論其持有之目的為何,被告明知持有槍枝會產生極大危險性下,竟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嚴重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對整體社會秩序與生活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且現育有兩名年幼子女,及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長短,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以及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自承職業為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考,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子彈7顆,因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