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王忠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83號、84號、85號、毒偵字第1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10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女友 顏凱如 之住處,以同前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持搜索票於翌(16)日上午7時0分許,在顏凱如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忠義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檢驗結果,有該公司106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60至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警方因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被告自白以前,經由對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吸食器1組,此有本院106年7月19日
106年聲監續字第1081、1082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39至44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6至17頁)及106年8月14日106年聲搜字第331號搜索票(偵卷第45至4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6年9月15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06000752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至2頁)在卷可考,是警方於被告自白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對被告近日內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發生嫌疑,縱其於警詢時自白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從以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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