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遐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杜遐齡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杜遐齡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一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一、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二所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
二、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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