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5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36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火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8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區○○○○道及湖北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復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疏於注意行至交上開交岔路口時,己方行向已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色燈光號誌,仍強行闖越交岔路口,適逢告訴人 陳憶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依照號誌通過該路口時,被告李火駕駛之車輛車頭撞及告訴人陳憶南駕駛之車右前方,致告訴人陳憶南之車輛失控,撞上路旁電線杆,受有頭部鈍傷及右耳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於107年11月7日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