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7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本院,是被告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復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購物機會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丙○○管領之多酚胺基酸防斷修護髮膜1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告訴人亦表示不會向被告求償,刑度部分依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重度伴有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情,此有被告庭呈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自陳高中肄業、失業、由男友、前夫提供生活費用、離婚、有未成年子女1人、現與男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多酚胺基酸防斷修護髮膜1個雖屬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6號被告丁○○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丙○○管領之多酚胺基酸防斷修護髮膜1個(已返還),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丙○○於112年8月22日下午4時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至上址店內,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2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有竊取妮維雅煥膚柔嫩奇肌雙管精粹凝乳1個、多酚胺基酸防斷修護髮膜1個、愛之味綠美人剝皮辣椒2罐,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遭竊上開物品,惟於偵查中又改稱當日僅遺失多酚胺基酸防斷修護髮膜1個,且事發時之店內監視器已銷毀等情,足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妮維雅煥膚柔嫩奇肌雙管精粹凝乳1個、多酚胺基酸防斷修護髮膜1個、愛之味綠美人剝皮辣椒2罐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