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上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868號被告乙○○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豐田里3鄰豐田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係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之規定,就其遴用之助理雖有補助相關費用之規定,則渠等遴用之助理向苗栗縣議會申報補助者,自應依前述補助條例之規定,核實申報,乙○○竟為善用苗栗縣議會該等縣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明知其申報遴用之助理 詹林森 (95年聘任)及 詹啟池 (96年聘任)薪資僅新台幣(下同)2萬元;而甲○○明知其聘用之助理為 陳正雄 ,而非 陳冠儒 ,竟分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於民國95年3月渠等就任後,乙○○先則於95年出具之聘書中,載以其聘用詹林森為助理,每月薪資為4萬元,再於96年間另出具聘書載稱其聘任之助理為詹啟池,每月薪資4萬元(乙○○、甲○○尚未該當於假藉職務上機會詐財物,詳後述),連同詹林森、詹啟池出具之委託書,要求就其每月薪資逕轉帳至乙○○帳戶,提交予苗栗縣議會業務承辦人。另甲○○則出具之不實之聘書,載稱其遴用陳冠儒擔任助理,連同陳冠儒出具之委託書,送交苗栗縣議會,致不知情之苗栗縣議會承辦人員,誤以乙○○遴用詹林森、詹啟池擔任助理之每月薪資為4萬元;及誤以甲○○係聘用陳冠儒擔任助理乃按月製作助理印領清冊(因該等助理係分別委由乙○○,甲○○代領,是印領清冊係列載領款人為乙○○、甲○○)並就詹林森、詹啟池、陳冠儒應領取之助理各4萬元分別撥付至乙○○、甲○○指定帳戶內。並於年度終了時,再於職務上製造之扣繳憑單上,列載詹林森、詹啟池、陳冠儒於各該年度領取54萬元(含1個半月之工作獎金),足生損害於苗栗縣縣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啟池證稱其擔任被告乙○○之助理其薪資僅2萬元;及證人陳正雄證稱擔任被告甲○○之助理為其本人,僅因故而由被告甲○○申報其子陳冠儒為助理;及證人陳冠儒證稱其未受聘於被告甲○○等語相符,且有被告 詹明 出具其聘任詹林森、詹啟池為助理每月薪資4萬元之聘任書、被告甲○○出具之聘任陳冠儒擔任助理之聘任書、苗栗縣議會議員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及陳冠儒、詹林森及詹啟池之各類所得扣憑暨免扣繳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苗栗縣議會雖就各議員助理補助費每月製作印領清冊,並於年度終了製作各助理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惟乃均本於被告甲○○、乙○○不實申報後之必然行為,是被告甲○○、乙○○所犯核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乙○○前後二次為不實之申報,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乙○○各該不實申報而使公務登載不實犯行,請各科處拘役50日。
三、簽分意另略以:被告乙○○、甲○○均係苗栗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假藉職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被告乙○○明知其遴用詹林森、詹啟池擔任助理其薪資僅2萬元,於申報遴用助理補助費時,竟浮報該助理之薪資為4萬元,而每月溢領助理補助費2萬元及每年3萬元之年度工作獎金;另被告甲○○並未聘用陳冠儒擔任助理,竟於申報遴用助理補助費時,出具不實聘任書載稱聘用陳冠儒擔任其助理,而每月冒領助理補助費4萬元及每年6萬元之年度工作獎金,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例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固自承其聘用詹林森、詹啟池擔任助理每月薪資僅為2萬元,卻向苗栗縣議會申報其薪資為4萬元並據以申報助理補助費為4萬元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假藉苗栗縣議員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伊聘用詹林森、詹啟池擔任助理,其工作項目僅為開車擔任伊之司機,實無須給予4萬元之高薪;且伊亦另聘用 鄧煥樟 擔任較煩重工作,而給予4萬元薪資,並聘用 葉釆瑜黃永燦 等擔任助理,分別在服務處接聽電話、招待客人;及司機工作,為善用苗栗縣議會給予每位議員之8萬元助理補助費,是乃浮報詹林森、詹啟池之助理補助費,然伊溢領部分均用以聘用其他助理等語。本件另訊據被告甲○○固亦自承其未聘任陳冠儒擔任助理而仍向苗栗縣議會申報陳冠儒為助理,而請領每月助理補助費4萬元及年終工作獎金不諱,惟亦堅決否認有何假藉苗栗縣議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伊係聘用陳冠儒之父陳正雄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為4萬元,乃因陳正雄為領取老人年金乃向苗栗縣議會申報係聘用陳冠儒擔任助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任苗栗縣第16屆議員期間,分別聘任鄧煥樟薪資4萬元、及聘用 葉采瑜 、詹啟池、黃永燦及詹林森擔任助理,其每人薪資為每月2萬元一節,業據證人鄧煥樟、葉采瑜、黃永燦及詹啟池等人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乙○○辯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乙○○任職苗栗縣第16屆議員期間,其代為受領苗栗縣議會撥付之助理補助費,一經匯入後隨即提領一節,亦有被告乙○○受領苗栗縣議會撥付助理補助費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是苗栗縣議會每月撥付之8萬元助理補助費,被告乙○○確如數轉付予其聘用助理,實堪認定。從而,被告乙○○雖有浮報其聘用詹林森、詹啟池之薪資,然被告乙○○既將其受領之助理補費全數支付予其聘用之助理,實難認被告乙○○有何不法利得之犯意。再稽以地方法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就地方民意代表聘用助理予以補助,其立法目的無非以地方民意代表於職務之行使或選民服務事項,在在需聘用助理以分擔民意代表之工作,是由公費予以補助。然參以民意代表聘用之助理其工作性質不一,工作繁重程度不同,則民意代表聘用之每位助理應領之薪資自難期其同一,是該條例第6條所定各地方民意代表最多僅可申報補助聘用二位助理,實不符各民意聘用助理之實際所需,而有背該等規定之立法目的,此觀該條例第6條其後修正就補助之款項仍限於8萬元,而得申報補助之助理人數則放寬為二至四人即明(參該條例98年5月27日修正條文)。是被告乙○○於95年3月就任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時,雖未依當時有效之地方法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之規定核實申報補助,然被告乙○○就其受領之8萬元助理補助費均全數付予其聘用之助理,尚符該條例補助民意代表聘用助理之立法目的,是核被告乙○○該浮報詹林森、詹啟池助理費一事,尚難認有何假藉苗栗縣議員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之犯行。
㈡、被告甲○○部分:被告甲○○雖未聘用陳冠儒為其助理,然被告甲○○於95年3月就任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時,已分別聘任 陳秀豐 、陳正雄、 黃錦暉徐達俊林汶賢 等人擔任助理,陳秀豐等人之薪資分別為每月4萬元、4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及陳正雄係為請領老人年金而其聘用陳正雄擔任助理部分乃向苗栗縣議會申報聘用陳冠儒等情,業據證人陳秀豐、陳正雄、黃錦暉、徐達俊及林汶賢證述在卷,核與被告甲○○辯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受領苗栗縣議會每月撥付之助理補助費8萬元,一經入款隨即經提領,此亦有被告甲○○受領該筆補助費之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是苗栗縣議會每月撥付之8萬元助理補助費,被告甲○○確如數轉付予其聘用助理,實堪認定。從而,被告甲○○雖有未經聘用陳冠儒擔任助理而仍向苗栗縣議會申報其聘用陳冠儒為助理且每月薪資4萬元,縱有不當,然此僅係其聘任之助理陳正雄為請領老人年金之須,而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尚難認被告甲○○有浮報助理補費之情事,自難遽以被告甲○○此不實之申報,即認被告甲○○涉有假藉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乙○○、甲○○確涉有假藉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應認其等罪嫌尚有未足。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刑法修正後雖已廢止牽連犯之規定,然渠等行為時係於95年3月間,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涉之偽造文書犯行及此部分犯行,僅依牽連犯之規定僅論以較重之假藉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一罪,自比分別論處被告二人偽造文書及假藉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二罪於被告為有利,是仍應有刑法牽連犯規定之適當,而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上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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