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
1.第3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回家」應補充為「仍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回家」。
2.第5行「由 王志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應更正為「由 王志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二)證據部分:
1.補充「證人王志翔於警詢之證述」。
2.補充「⑴據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⑵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於98年11月7日凌晨2時35分許酒後駕駛汽車,並於同日3時31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4mg/L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並有酒測單足憑,是以被告騎車之時間與檢測之時間相距約1小時,參照前述酒精消退平均值計算,則被告於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0.62mg/L(計算式:0.54mg/L+0.080×1hr=0.62mg/L),已超逾法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警方查獲過程中,亦發現被告有臉色泛紅、身有濃厚酒味、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復參以其駕駛汽車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乃竟自後追撞王志翔駕駛之自小客車,堪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推算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往來車速甚快之國道高速公路,因而肇事追撞王志翔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兩車有損無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王志翔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萬4678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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