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與 胡立南 連帶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胡立南(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係民國98年12月5日舉辦之第十六屆苗栗縣頭屋鄉鄉長選舉候選人 徐月蘭 之夫,為助徐月蘭順利當選,竟與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集合犯意聯絡,由胡立南於98年11月底某日,在頭屋國小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
2千元予甲○○,再由甲○○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予苗栗縣頭屋鄉本次鄉長選舉有選舉權之鄉民,約定其等投票支持候選人徐月蘭。甲○○取得上開賄款後,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金額,交付現金賄賂予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A3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秘密證人對照表,以上證人均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請其等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徐月蘭,A3等人亦均應允支持而收受上開賄款,惟尚未發放完畢(餘19000元),甲○○先行返還胡立南1千元。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進行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47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㈡、扣案之被告所提出預備用以行賄之款項6000元及證人A3所提出其收受賄賂花用剩餘同額之400元、A6所提出其收受賄賂同額之2000元、A1-1所提出其收受賄賂同額之2000元、A1-3所提出其收受賄賂同額之7000元、A1-4所提出其收受賄賂同額之5000元、A1-5所提出其收受賄賂同額之5000元、A1-6所提出其收受賄賂同額之5000元、A1-9所提出其收受賄賂同額之2000元、A1-10所提出其收受賄賂同額之3000元,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以上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該證據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站(見偵查卷第5頁、第
7、8頁)、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向上揭選民交付賄賂行賄之事實供認甚明,核與證人A3(見偵查卷第23、24、27、28頁)、A6(見偵查卷第30-32頁)、A1-1(見偵查卷第34、35、38、39頁及本院卷密封袋)、A1-3(見偵查卷第41-43、46、47頁)、A1-4(見偵查卷第49-51、55、56頁)、A1-5(見偵查卷第58-60、64、65頁)、A1-6(見偵查卷第67-70、74、75頁)、A1-9(見偵查卷第77-80、84、85頁)、A1-10(見偵查卷第87、88、90、91頁及本院卷密封袋)、 周美鳳 (見本院卷附密封袋)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交出預備用以行賄之金額6000元及上開證人所交出其收受賄賂同額之款項31400元扣案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2、13、25、31、36、44、52、53、61、62、71、72、81、89頁)。另上開證人均係有投票權之人,其等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密封袋)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胡立南所交付之金錢,係其夫幫胡立南開車之工資,伊係誤解胡立南之意思,才自行拿去買票云云。惟:
1、被告在其所選任之辯護人 林信助 律師在場,保障其防禦權行使之情況下,於本案調查站、偵查中主動將胡立南如何請其於頭屋鄉鄉長選舉時幫忙並詢問票數,事後即按其所述票數交付現金52000元供買票所用,而被告亦將部分現金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過程供述綦詳,檢警人員再依其自白之內容,逐一詢問附表所示證人A3等人,經核其等之證詞與被告所供吻合,且其等將所收受同額或剩餘之賄款交出扣案,被告於99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不爭執先前自白之任意性(本院卷第22頁),顯見被告上開所供,應無遭受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法侵害之情形,確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供述,堪認被告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與胡立南共犯買票賄選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2、次者,⑴被告辯稱胡立南交付金錢時僅表示「麻煩妳了」等語,衡情,一般雇主交付工資時,均會表明係屬何人、何事之工資,使對方簽收,以資為憑,然胡立南當時並無任何隻字片語,顯見上開金錢是否係指工資,已屬可疑;且⑵被告又自承事後曾返還胡立南1000元(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無法交代返還之理由(見本卷第48頁背面),倘若該金額係屬工資,何需返還?⑶被告在另案偵查中曾證稱:那筆錢是我將車租給胡立南,我先生也幫胡立南開車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53號偵查卷第33、34頁),果真如此,被告理應向胡立南收取租金,並與工資相互折算才是,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於工資如何約定、計算、期間等重要內容均不知悉?可見被告辯稱工資云云,並非事實。⑷再者,依被告所供收取胡立南現金之時間,係在98年11月底某日,距離投票日尚有一段時間,衡情,候選人正需加強四處宣傳之際,豈會在選情尚未進入競爭激烈之前,就提前交付工資,此舉顯與常情不符;⑸參之被告復自承胡立南曾介紹其子工作,而有恩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當時選情緊張,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為報答胡立南而幫忙買票助選,並非不可能之事;⑹佐以被告又供稱知悉買票賄選係違法之事(見本院卷第50頁),豈會無端「誤解」胡立南之意思,而甘冒犯罪之風險?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迴護共犯胡立南之詞,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㈢、論罪科刑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2、被告所為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論處。
3、被告與共犯胡立南彼此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賄選之犯意,而為上揭交付賄賂之行為,自屬基於足以使候選人徐月蘭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5、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有其偵訊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9-20頁),雖事後就共犯部分改口翻供,辯稱行賄係其個人之行為云云,然上開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對於其行賄部分始終坦承犯罪,是本件被告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6、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礎,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及人民權利至深,被告不思以合法助選方式以求候選人順利當選,竟以賄選方式向選民交付賄賂,彼等法治觀念均有偏差,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考量其並無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7、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年近60歲,國小肄業,智識程度較低,民主素養淺薄,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8、另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1年。
9、沒收部分
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即現行法第99條
第3項,下同)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
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
2項之規定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被告甲○○與共犯胡立南共同用以交付而尚未交付之
賄賂19000元(52000元-33000元=19000元,含已扣案之6000元及被告交還共犯胡立南之1000元),屬行賄用賄款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並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就共犯諭知連帶沒收;至於已交付A3等人之賄賂計33000元(如附表所示),因A3等人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均應於其對向犯即附表所示證人A3等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羅貞元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記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編號│受賄人│時間│地點│行賄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一│A3│98年11月29日午間│A3住處│2000元│├──┼───┼────────┼─────┼────┤│二│A6│98年11月29日下午│A6住處│2000元││││14、15時許│││├──┼───┼────────┼─────┼────┤│三│A1-1│98年11月下旬某日│A1-1住處│2000元│├──┼───┼────────┼─────┼────┤│四│A1-3│98年11月下旬某日│A1-3住處│7000元│├──┼───┼────────┼─────┼────┤│五│A1-4│98年11月下旬某日│苗栗縣頭屋│5000元││○○○鄉○○街上││├──┼───┼────────┼─────┼────┤│六│A1-5│98年11月下旬某日│苗栗縣頭屋│5000元││○○○鄉○○街上││├──┼───┼────────┼─────┼────┤│七│A1-6│98年11月底某日│A1-6住處│5000元│││││││├──┼───┼────────┼─────┼────┤│八│A1-9│98年11月底某日│被告甲○○│2000元│││││住處││├──┼───┼────────┼─────┼────┤│九│A1-10│98年11月底某日│A1-10住處│3000元│││││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