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肆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暨含有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之殘渣袋貳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同年8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昭明加油站,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外,並於被告位於高雄縣○○鄉○○路46之1號10樓之租屋處,搜得疑似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8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既經觀察、勒戒,認無施用傾向,效力亦當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45公克)、及扣案之殘渣袋27只(編號9除外),經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嗣於同年8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昭明加油站,因為毒品通緝犯而被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45公克),並經其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高雄縣○○鄉○○路46之1號10樓之租屋處,並搜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8只。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45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8只(檢體量微無秤其淨重),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除編號第9號之殘渣袋外,餘均檢出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98毒偵5730卷第14頁;同卷第18-23頁),而屬違禁物無訛。又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與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述施用毒品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簽結在案(98毒偵5730卷第16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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