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公然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54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3時45分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外,公然將其生殖器掏出並上下套弄(俗稱打手槍)而為猥褻之行為。嗣經目擊民眾上網發文,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信安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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