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公然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54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3時45分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外,公然將其生殖器掏出並上下套弄(俗稱打手槍)而為猥褻之行為。嗣經目擊民眾上網發文,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信安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