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英才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27號、第1803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英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英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
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高英才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與不知情之 曾順雄 (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與廣州街路口 高金樹 所擺設之刮刮樂彩券販售攤位,先向高金樹購買「釣大魚」公益彩券17張,高英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高金樹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金樹所有、放置在上開攤位上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2張彩券在內之「釣大魚」彩券共4張得手,並當場兌換上開所購買之17張彩券後,隨即離去。
㈡高英才將上開所竊得之4張彩券刮除覆蓋層對獎後,發覺如附
表一所示之彩券2張可得獎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復於103年8月11日凌晨0時許,與不知情之曾順雄(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返回上開攤位前向高金樹要求兌換,高英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高金樹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金樹所有、放置在上開攤位上如附表二所示之「釣大魚」彩券9張得手,嗣為高金樹當場發覺,隨即喝令高英才返還彩券,高英才方將所竊得之9張彩券丟置在地上,高金樹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附表一所示2張彩券、兌換所得之獎金600元(已發還)及附表二所示之9張彩券(已發還)。
㈢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員警 莊見智
高英才依法逮捕,並帶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桂林路派出所,高英才明知 莊見智斯 時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3年8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以口咬 莊見智之 右手手指,致莊見智受有右大拇指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莊見智執行職務。
㈣高英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12日晚間10時
20分許,至 王文玉 位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宅,徒手打開未上鎖窗戶之安全設備後,再踰越窗戶侵入屋內,竊取王文玉所有之行李箱1個及衣物1批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王文玉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於103年8月13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高英才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金樹、王文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英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英才於103年12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高金樹、王文玉、被害人莊見智指述在卷(見103偵16927號卷第7至8頁、第93至94頁、103偵18030號卷第8頁、第59至60頁、103偵16927號卷第21頁),復經證人曾順雄證述在卷(見103偵16927號卷第12至14頁、第69至7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見103偵16927號卷第28至33頁、第46至53頁、103偵18030號卷第18至20頁、第22頁、第23頁、第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見103偵16927號卷第22頁、第23至24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103偵16927號卷第2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3偵16927號卷第54至55頁、103偵18030號卷第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如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1次加重竊盜犯行與1次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甫於102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復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造成員警受傷,嚴重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品大部分已由告訴人高金樹、王文玉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見103偵16927號卷第33頁、103偵18030號卷第1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表一:
┌──┬─────┐│編號│彩券號碼│├──┼─────┤│1│000000-000│├──┼─────┤│2│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彩券號碼│├──┼─────┤│1│000000-000│├──┼─────┤│2│000000-000│├──┼─────┤│3│000000-000│├──┼─────┤│4│000000-000│├──┼─────┤│5│000000-000│├──┼─────┤│6│000000-000│├──┼─────┤│7│000000-000│├──┼─────┤│8│000000-000│├──┼─────┤│9│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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