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協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52號原告 丁文惠 被告 吳竑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協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協議離婚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子 吳俊穎 ,兩造於91年2月1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惟原告於簽名之時,協議書上已有二位證人之簽名,二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之離婚真意,原告亦從未見過二位證人,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並未生效,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又所謂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始得為證人。若只是依憑夫妻中一方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並未親聞夫妻中之另一方確有離婚真意,則不能證明雙方當事人確有解消夫妻關係之意思合致,縱簽名於離婚證書,亦不能認為屬於民法1050條所稱之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42年台上字第1001號、42年台上字550號判例意旨)。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核與證人 黃永宏 到庭證稱:「(問:卷內離婚協議書中證人欄內之簽名,是否為你親自所為?答:是。)、(問:是否記得當時簽名的順序,簽名時是否知道兩造欲離婚?答:事隔太久了,我真的忘記了。)」(本院100年1月5日審理筆錄)則證人黃永宏是否確有親身見聞原告與被告離婚之真意,尚非無疑;及另名證人 林秀玉 到庭證稱:「(問:
是否認識兩造?答:不認識,連見面過都沒有。)、(問:卷內離婚協議書中證人欄內之簽名,是否為你親自所為?答:不是我簽名的,筆跡不是我的筆跡。)」(同上筆錄)觀之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林秀玉」之簽名,與本院當庭諭知林秀玉書寫「林秀玉」之簽名5次,兩者之運筆、勾勒、神韻、字型等文字特徵均不相符,該離婚協議書上之「林秀玉」簽名,顯非林秀玉本人所為。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未見過上開證人等情係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林秀玉並未親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亦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證人黃永宏雖有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然對於是否曾親見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則無法確定,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二位證人並未具備離婚證人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法定要件,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稱「證人」要件,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因不具備法定要件,自未合法生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91年2月19日之離婚協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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