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6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3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1363號上訴人高鋒螺絲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7日委由凱德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德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螺絲(HEXNUT)乙批(報單號碼:第BC/94/WD39/0005號),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為加速貨物通關,被上訴人准先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6日以高普核字第0941016288號函通知實施事後稽核,依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馬經濟組)查得資料及上訴人之匯款資料,發現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因產地與原申報不符,且屬經濟部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認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處涉案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22,65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本件爭點既為來貨之產地認定,上訴人並無提供付款憑證(明細)、資產負債表等與本件進口貨物無相關之文件供查證義務,被上訴人之要求自屬不當且無必要。㈡出口地報單僅為認定原產地參考資料之一種,非唯一之認定基準,故上訴人所提供欠缺報單號碼之出口報單無證據能力,被上訴人不得引據適用,作為認定原產地之參考資料。㈢被上訴人既已委請駐馬經濟組查證,則就該組已赴製造商PENINSULARFASTENERSBHD(下稱P公司)勘驗,並取得相關文件函覆,證明系爭來貨為馬國產製之事實即應採信,則被上訴人仍不採認查證結果,實無法令人心服。㈣馬國出口商NAGAKENCANASDNBHD(下稱N公司)為貿易商,主要業務為仲介與契合買賣雙方之交易,原本即無製造系爭貨物之能力,故委由P公司承作。縱令N公司已被列入休眠狀態,倘因而造成P公司未能依約如期交貨,此乃買賣雙方貿易糾紛,屬私法上違約或債務不履行範疇,與貨物產地之認定毫無必然之因果關係。㈤上訴人係受N公司之託將貨款轉匯至其指定之國外公司,此屬N公司為了節稅或業務秘密之考量所致,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可疑貨款匯至中國大陸受款人SHANGYUGAOLISPECIALSTEELLIMITEDCOMPANY(下稱S公司),應具體指陳確切證據,非僅基於合理懷疑妄加推測。㈥買賣螺絲之利潤微薄,倘將中國大陸之產品,繞道經由馬來西亞再轉運至臺灣,徒然增加不必要之運費,耗費時日又增加額外支出,實不符經濟效益。㈦被上訴人未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徵得上訴人同意並提供承諾書,即逕自向中央銀行外匯局及華南銀行調取相關外匯支出資料,故被上訴人因違憲或不當稽核所取得之事證,應不得認定為證據資料而加以利用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㈡上訴人於94年9月7日報運自馬來西亞進口螺絲乙批,同年月26日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以高普核字第0941016288號函請上訴人備齊相關資料配合辦理事後稽核,並無不合。又依我駐馬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系爭貨物之供應商N公司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般貿易」,惟N公司於1994年3月31日向馬國登記局提供之財務報表即無營運狀況,已被列為「休眠(dormant)」狀態,此有駐馬經濟組95年1月18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0770號函可稽。上訴人雖稱系爭貨物係N公司向P公司所採購,惟P公司無法提供與N公司交易之有關文件,復有95年2月20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1780號函可證,上訴人雖於事後提出N公司與P公司之買賣合約,惟其真實性顯有疑慮,核不足採。㈢次查上訴人於94年6月27日匯出貨款20,914.63美元至S公司不僅設址中國大陸浙江省,且核其金額與系爭貨物之貨款相同,此均有中央銀行外匯局之外匯支出明細表及華南銀行之賣匯水單可佐。又上訴人於復查時所檢附之原始提單亦有出貨人為S公司之記載,裝貨港為NINGBO(寧波)。又上訴人報關時繳驗之發票其編碼SYGL正是SHANGYUGAOLISPECIALSTEELCO.LTD.之英文縮寫。足以證明系爭貨物是來自中國大陸之S公司。再查駐馬國代表處馬來經字第09600001910號函雖稱:「P公司確認售予N公司之該批螺帽為其所產製」,惟與該組上開函所稱該公司已被列為「休眠(dormant)」狀態,前後說法完全不同,衡諸證據法則實難認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中央銀行外匯局95年1月3日臺央外捌字第0950011046號函覆上訴人94年5月至10月之外匯支出明細表及華南銀行94年9月12日之賣匯水單可知,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匯出貨款17,303.37美元至中國大陸之S公司,核其金額與系爭貨物之貨款相同,而其匯款代號為700(即已進口貨物之貨款),匯款之分類資料與數額均屬相符,參以原檢附之報關發票亦有大陸S公司之英文縮寫SYGL代碼等資料,堪認系爭貨物是來自中國大陸之S公司,則被上訴人依查證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應為中國大陸,洵非無憑。㈡被上訴人依其所查得貨物及資金流向調查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已如上述。上訴人倘仍爭執原產地,自應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於94年9月26日以高普核字第0941016288號函請上訴人備齊系爭報關之相關資料配合辦理事後稽核,據上訴人董事長 高長松 於94年10月7日接受被上訴人稽核組之訪談時表示:「該二批貨之生產廠商就是N公司。」然同年11月4日接受被上訴人訪談時則稱:「賣方N公司係貿易商,據所稱係向馬來西亞中部廠商採購,但拒絕提供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足見其說法反覆不一。又依駐馬經濟組以95年1月18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0770號函覆,N公司既於1994年已處於無營運之休眠狀態,則上訴人稱其向N公司所進貨,已難遽信。抑且,系爭貨物縱始確如上訴人主張係由P公司生產,則P公司與N公司間應有買賣合約或其他交易文件,上訴人對此則以其並非與P公司直接交易之當事人,無法提供彼等間之交易文件,即難謂盡舉證責任。㈢據駐馬經濟組95年2月20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1780號函覆查證結果略以:P公司公司確與N公司有商業往來,基於商業道德,欠難提供與N公司之相關交易文件。足認P公司並不願意提供其與N公司往來之交易文件資料。嗣該經濟組96年2月7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1910號函謂:已經P公司確認售予N公司之該2批螺帽係該公司產製,並隨文檢送西元2005年3月12日、6月10日及2005年9月22日之銷售確認單(SalesConfirmation)及馬國貿工部曾主動致函經濟組,該國製造商協會係該部授權之產證核發單位,P公司已取得該協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且已派人前往P公司參觀,盼本案產品能順利通關等語,核與前揭經濟組函復P公司之態度,大相徑庭。綜上各函以觀,P公司對於本件交易資料之提供態度前後不一,且依96年2月2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1690號函,已受上訴人負責人高長松與立法委員及當地代表多次拜訪等因素影響,是其事後配合之舉,尚難採信,又所提供之資料僅是P公司單方之確認,且亦係至駐馬經濟組與其接洽近一年後為之,時間亦在N公司已處於無營運之休眠狀態期間,在無法向N公司求證情況下,尚無法認定該確認單屬真正,故P公司上開之確認及所提出之銷售確認單,仍無法作為認定系爭來貨為馬來西亞產製之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委請駐馬經濟組查證,則就該組已赴P公司勘驗,並取得相關文件函覆,證明系爭來貨為馬國產製云云,並不可採。㈣另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匯出貨款17,303.37美元至中國大陸之S公司,其金額與系爭貨物之貨款相同,且其匯款代號為700(即已進口貨物之貸款),匯款之分類資料與數額亦係相符,而上訴人當初報關時檢附之發票,其上之編號亦為S公司,依S公司之網頁資料可知該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即係螺絲螺帽,是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尚無違誤,再者,上訴人未能提供足堪採認之反證供審酌,其爭執原產地非中國大陸云云,委無足取。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徵得上訴人同意並提供承諾書,即逕自向中央銀行外匯局及華南銀行調取相關外匯支出資料,故被上訴人因違憲或不當稽核所取得之事證,應不得認定為證據資料而加以利用云云。按「海關對前項被稽核人所提供之文件資料,認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者,得請其提供承諾書,同意海關向金融機構調取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為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董事長高長松於94年10月7日之訪談紀錄曾表示,「(問:您是否同意本局向貴公司之往來銀行調取本案進口報單之相關資料?)同意。」並加蓋負責人印章,且於當日出具經其本人簽名之承諾書。被上訴人依此向中央銀行外匯局及華南銀行取得上開外匯支出明細表及賣匯水單,可認被上訴人當時確已依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及承諾書以調取銀行資料,其調取資料之程序自屬合法。惟上訴人輔佐人嗣於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主張上開訪談當時高長松僅係同意被上訴人調閱「本案進口報單之相關資料」,而非「外匯資料」,故被上訴人仍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故仍不得使用其所調取之相關外匯支出資料云云,然觀之高長松當時出具之承諾書,其內容清楚載明「本公司應貴局稽核需要,茲同意貴局向本公司之往來銀行調取相關之交易匯款文件。」自無上訴人輔佐人所稱並不包括外匯資料之意,故上訴人自不得於嗣後發現銀行所提供之資料可能對其不利時,始否認其曾有授權同意被上訴人可調取其外匯資料之事實。況依關稅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海關執行第1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即海關執行事後稽核工作時得調查存放於相關機關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此為海關之調查權限,縱認本件應適用實施辦法,而該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海關對被稽核人所提供之文件資料,認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者,「得」請其提供承諾書,同意海關向金融機構調取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然此僅就調查方法為訓示規定,尚非因此限定關稅法第13條第4項賦予海關之調查權,前開向金融機構調取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尚無何瑕疵,自不待言。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報運自新加坡進口馬來西亞產製之螺絲(HEXNUT)乙批(報單號碼:第BC/94/WD39/0005號),經稽核結果,產地應為中國大陸(CN),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且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上訴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計1,122,654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臺
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一○、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一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一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一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之「管制」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亦經財政部84年6月17日臺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而上開函釋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自得予以援用。準此,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復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㈡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並再論斷如下:
1.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查行政法院於案件審理結果,遇有多種獨立之理由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法院只採用其中一種或數種為理由之情形,或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記載有簡略之嫌,尚不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即不得認定判決違法。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報運自新加坡進口馬來西亞產製之螺帽產地應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且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確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進而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處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並無違誤為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委請駐馬經濟組協查,卻又違法就該組所為函復之公文書不予採認云云,查上訴人所指該組之函復所謂確認售予N公司之該批螺帽係P公司產製等語,僅係引述P公司之函復內容而已,此有歷次函復在原處分卷可按,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參酌其他事證,認非可採,並說明其理由,於證據法則均無違背,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可言。
2.次按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之精神,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僅得審查其合法性,而不得審查其合目的性,亦即僅得以行政處分具違法事由而予以撤銷,而不得僅以其不當為由予以撤銷。查原判決依其審理結果,維持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而非以該處分不當予以撤銷,依上說明,自與憲法上權力分立之精神無違,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對原處分之妥適性、合目的性併予司法審查,有違憲法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云云,顯有誤解,合先指明。再按關稅法第13條規定:「(第1項)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第2項)為調查證據之必要,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4項)海關執行第一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第5項)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又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是海關實施事後稽核程序者,屬稅捐行政程序之一環,依法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得在有調查必要之情形下,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修正前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固規定:「海關對前項被稽核人所提供之文件資料,認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者,得請其提供承諾書,同意海關向金融機構調取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
」未就如遇被稽核人拒絕提供承諾書時,應如何續行其調查為規定,惟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可知,海關仍非不得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資料,是本件被上訴人向中央銀行外匯局及華南商業銀行調取相關外匯資料,並執以為論據,於法並無違誤,原審詳述其理由予以維持,亦無違背法令可言。至財政部於98年10月21日修正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於第5條第2項增列後段之規定:「被稽核人拒絕提供承諾書,海關應敘明案由並說明必須調查之理由,逐案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向金融機構調取資料。」海關嗣後行事後稽核程序時當遵行此程序規定,自不待言,惟上訴意旨執此修正規定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則非可採。
3.查原處分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處涉案貨價2倍之罰鍰,已如前述,又相關規定,亦如前引,是涉有虛報產地之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法自應受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本件原處分審酌貨物已押款放行等情節,處以系爭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核於法定裁罰範圍內,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亦未逾越必要程度,依法洵屬有據。至上訴意旨主張關於不得適用行政罰法第23條一節,查原處分僅於事實欄記載以貨物已放行,無法沒入,並無有關因無法沒入乃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乃至於行政罰法第23條之相關記載,上訴意旨顯屬無稽。
4.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已經公告開放進口,原處分應予撤銷,以符從新從輕原則,且本件符合財政部97年11月3日臺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釋「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云云。按是否為許可輸入大陸物品項目,係依前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一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關於授權公告內容變更,因該公告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並無處罰之具體規定,究非處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授權公告內容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處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仍應依行為時公告內容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主管機關將原公告之管制物品變更為非管制或專案核准進口,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自不得據為免予處罰之依據,是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或專案核准進口,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並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或專案核准以前之逃避管制行為受何影響。上開主張,並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委非可採。
㈢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除於事實概要及理由四誤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按:無足影響判決結論),且未糾正訴願決定亦為相同之誤載外,其餘核無違誤。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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