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陳憶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底、94年2月初及94年3月底某日,以1小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連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嗣乙○○於95年3月27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之「高桿撞球場」,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安非他命計3次予乙○○施用,亦不知乙○○為何這樣說等語。經查:
㈠本件辯護人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
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茲辯護人僅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未能舉出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之任何事證為憑,自不足為憑,是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揆諸上述,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先後3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乙○○
施用之犯行,無非僅以證人乙○○個人之單一指述,為其僅有之論據。惟:
㈢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不僅業據被告本人迭次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在卷,且證人乙○○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先後向被告購入安非他命施用之地點、價格及重量等,亦均未相符(見偵查卷第58、59頁及本院95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另證人乙○○雖證稱其當時向被告購入安非他命施用時,均係撥打被告當時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因被告當時亦一直更換門號使用,後來找不到被告云云,且被告於警詢中雖亦供承:「我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登記者為我本人,95年1月份起」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明確,惟被告於上開警詢中供稱:「....,94年2、3月份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登記我本人名字,使用到94年6月份即未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頁)綦詳,不僅包含公訴人所認被告涉有上開先後3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之時間在內,且按諸當今社會情形,個人常見先後或同時持用乙個以上之行動電話門號;再者,經本院調取被告當時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情形,確係被告自91年12月26日即行開通使用,並至95年8月18日始行終止停用乙情,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4日傳真資料乙紙,在卷可佐,則乙○○指稱其當時所撥打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揆諸上述,自91年12月26日起至94年6月間止,應係由被告所持用,而堪認定,是證人乙○○指稱其當時聯絡不上被告云云,容有瑕疵。至於證人乙○○在上開時間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經本院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函調後,已因逾保留期限,而查無資料,此亦有和信公司95年9月1日傳真覆函乙紙可憑,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僅憑證人乙○○個人上開先後供述不一之單
一指述,自顯不足逕為憑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依據,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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