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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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9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丁○○○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94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10,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丁○○○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於民國94年9月6日拍定撤封在案,是該事件已終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6年度裁全日字第2945號民事裁定、86年度存字第2789號提存書、板院輔92執公字第36840號民事執行處函、92年度執字第36840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均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各1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原為丁○○○,嗣債務人丁○○○業於90年7月23日死亡,由丙○○、 廖國風廖國揚鄧建成鄧建慶鄧玉蘭鄧玉英鄧玉首鄧玉滿鄧玉女 等10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然廖國風、廖國揚、鄧建成、鄧建慶、鄧玉蘭、鄧玉英、鄧玉首、鄧玉滿、鄧玉女業已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1紙,故依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僅由相對人丙○○繼承,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以假扣押所查封之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調卷聲請拍賣,且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而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惟因聲請人未提出證明該假扣押之債權為正當,難謂無不當假扣押致相對人受損害之可能,且該假扣押債權固已受他案拍賣分配,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36840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亦難認債務人絕非無損害發生,聲請人復未提出已賠償債務人所生損害之證明,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且聲請人未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然上開假扣押之不動產已由他債權人聲請拍賣,目前已拍定並分配在案,且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時,確定未受分配,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仍屬可能繼續發生,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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