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自訴人甲○○男五被告乙○○男五右列自訴人對被告自訴誣告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業據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於裁定內已敘明如逾期仍不委任,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上開裁定亦已於同年九月十二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惟自訴人迄今仍逾限尚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自訴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向本院提出自訴狀,此觀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所載時間甚明,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六日總統公佈之前開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要無疑義,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提出本院之聲請狀,認應適用修正前條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吳炳桂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