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式銘
送達代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七八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0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七八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0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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