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靜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靜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梁靜雯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晚間8時1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ZOE國際時裝批發行銷公司前之騎樓,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無袖洋裝1件、造型褲2件(總價值為新臺幣3260元),得手後放在其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方之置物籃內,欲離開之際,為店員 詹慧純 發現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服飾(已發還詹慧純)。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訊據被告梁靜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偷的
意思,當天伊騎機車經過賣衣服的地方,想要買1件褲子及洋裝,但因為肚子不舒服,想要快點回家上廁所,所以沒有結帳就將衣服放在機車籃子內,店家就以為伊要偷東西,當天晚上有吃安眠藥,可能意識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店員詹慧純於警詢中證述:「我
於104年3月31日下午約20時11分左右,在ZOE國際時裝批發行銷公司櫃台【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突然有乙名女子由騎樓走向店門口,我由櫃檯看見她直接從門口衣架上竊取2件褲子及1件衣服後,未走進店內付錢就沿騎樓離去,我見狀立即追上,她當時就已把從店內竊取的衣物放置在他機車前置物籃內【如警方翻拍照片】,並插入機車鎖匙欲逃逸,我馬上報警並上前告知她,『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他當時一直辯稱他吃藥恍惚才忘記付錢要我原諒她,並說如果我不原諒她,她就要自殺,不久警方就到場。」等語明確,並有員警 許祝榮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出貨單、商品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所拿取之服飾係擺放在ZOE
國際時裝批發行銷公司前騎樓之商品陳列架上,而被告之機車則停放在距離該公司約10公尺遠處,有證人詹慧純之證詞及員警許祝榮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可佐,如被告自商品陳列架上拿取服飾係有意購買,其理應進入公司內找店員或呼喊店員出來公司外結帳,但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行走向其所騎機車之停放處,並將所拿取之服飾放在機車前方置物籃內,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又縱使被告拿取服飾當時,突然覺得肚子不舒服想要回家上廁所,然其既然尚未結帳,大可順手將服飾放回商品陳列架上,待日後有空再來購買,豈有在未告知店員之情況下,將服飾放在機車前方置物籃內逕自離開之理?被告所持理由,顯非正當。另被告對其當天晚上有吃安眠藥乙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由被告於偵查中事隔多時猶能清楚回憶當日之路程及去處,足認被告於行竊時之意識清楚,縱有服用安眠藥,其精神狀況亦未受藥物之影響。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多次在商店竊取商品之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831號、
100年度速偵字第36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猶不知悔改,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復為本件犯行,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不足採,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所竊取之服飾價值僅數千元,金額不高,所竊得之服飾並已發還被害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和解書),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