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23號原告 張碧芬 被告 黃瑞岳 上列原告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萬3,6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