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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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耀俊
1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以徒手或持鉗子鬆開、剪斷告訴人甲○○興建房屋時用以固定板模之螺絲或鐵絲,使多處板模鬆脫,藉以妨害告訴人繼續興建房屋之權利,復將大量泥土堆置於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牆邊,以妨害告訴人拆除板模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大量泥土堆置在告訴人所興建房屋之牆邊,以遂行其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拆除板模權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前揭2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以救濟其權利,僅因告訴人興建房屋與其有越界糾紛,為阻止告訴人繼續興建房屋,竟擅自鬆開、剪斷告訴人興建房屋時用以固定板模之螺絲或鐵絲,復為阻止告訴人拆除板模,竟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大量泥土堆放在告訴人興建房屋之牆邊,其所為均誠值非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暨被告僅坦承上開行為惟否認主觀上有強制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5年10月4日,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之犯罪時點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繼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用以拆卸板模鐵絲之鉗子1把,雖係被告用以遂行其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鉗子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