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良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良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分裝袋捌個及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良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上午8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08年10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本院10
8年聲搜字第864號搜索票前往李良城嘉義縣○○鄉○○村0鄰○○○00號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分裝袋8個、斜削吸管1支及電子磅秤2台等物,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良城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本院108年聲搜字第864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
(三)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分裝袋8個、斜削吸管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良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猶未能斷絕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戒毒意志仍屬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離婚,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貧寒,現因中風行動不便且時常腰痠,另罹患高血壓,並要照顧高齡80幾歲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本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已使用過之分裝袋8個及斜削吸管1支,均屬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二)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業據被告陳稱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