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聲請人 曾睿哲 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相對人 曾雄和 關係人 江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曾雄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曾睿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雄和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江美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曾雄和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3日因腦溢血而送醫,現況為重度殘障,臥床失禁,需要護工長期照顧,對親人之呼喊亦不見得有回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江美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之病歷摘要。
㈢本院於 陳炯旭 診所之鑑定醫師 李明儀 前訊問相對人之109年
5月25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插有鼻胃管,對本院之點呼及詢問均無反應)。
㈣陳炯旭診所109年6月8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右側顱內出血合併阻塞性水腦症,器質性腦症候群」個案。相對人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改善機會幾無。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9年4月24日桃林字第109475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現於松林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中,由機構人員主要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之行政事務、就醫及受照顧安排則由聲請人主責,財務資料與身份證件由關係人保管。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關係人復均表明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而相對人次子 曾鈞鴻 亦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有曾鈞鴻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按其知識、經驗、能力,亦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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