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弘昇於民國109年1月3日中12時許至下午5時許之間,在嘉義縣○○○鄉○○村○○○某友人住宅內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畢後自上開住宅外駕車離去,迨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同縣鄉○○村○○○縣道166線公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對林弘昇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林弘昇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又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現又再犯同種類之罪,一再侵害相同法益,益見被告惡性非輕,其前案有罪判決之刑度顯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乃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等資料,除被告上開經論以累犯之前案不予重復評價外,審酌被告尚有6次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之紀錄;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已婚、生有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定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40頁)尚有過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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