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毒抗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421號抗告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李良城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8月20日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固非無見。然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第20條第3項,其修法意旨僅係將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後,得再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間,由「5年後」改為「3年後」,其修法之立法理由並載明:「…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故該條適用之對象,限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者。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為民國109年7月15日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實務上就3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者是否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見解。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係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罪者,毋須再先送觀察、勒戒,應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規定,修正為「3年內再犯」,其他要件則相同。若有被告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依相同之法理及邏輯,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 嗣因 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1年1月24日停止戒治出監,迄於91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於91年8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另於91年8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3年內,自94年6月間起至94年8月5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應依法訴追,原裁定逕為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有違誤。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觸犯毒品罪,出面當污點證人,在法律上應減輕其刑,現反而重刑,需觀察勒戒,那不是跟法律明文背道而馳,被告以前就曾觀察勒戒過,應當直接判刑即可。被告本身有二次中風,現半身不遂,還要照顧患有帕氏金森症、現已嚴重到不良於行之失智老母親,有殘障手冊與戶口名簿影本為憑,被告長久以來都是跟母親相依為命,若觀察勒戒,母親又失智,一切生活堪慮,請就以上所敘種種,使抗告人能不間斷照料可憐老母親,判處罰金等語。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該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立法意旨可知,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者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以觀察、勒戒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10月2日上午8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的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08年10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864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已使用過的分裝袋8個、斜削吸管1支等物,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警卷可憑,及扣案已使用過的分裝袋8個、斜削吸管1支為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首次於90年間因施用毒
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4日停止戒治出監,此後雖分別有多次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並無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0頁);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即
108年10月2日8時5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距離上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的時間即91年1月24日,已超過3年,依前開說明,應依職權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審以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雖無不合,惟因本件被告所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前經原審法院嘉義簡易庭於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經原審合議庭審理,於109年8月6日辯論終結,後於109年8月19日裁定再開辯論,並由原審合議庭於109年8月20日逕行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但因本件原審之上訴案件,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依法有權撤回上訴,以終結第二審程序,使全案回溯至第一審簡易判決時確定(即109年5月7日,當時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尚未生效),而從被告上揭抗告意旨,被告似不希望因本案再送觀察、勒戒處分,是本件為確保被告權益,宜於為觀察、勒戒裁定前訊問被告,使被告選擇是否撤回上訴以回歸第一審論罪科刑之結果,抑或繼續上訴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本件因原審於為裁定前並未訊問被告,令其行使上開選擇權,程序上確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