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9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8月28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催字第裁22-A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而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2月之前確居住於其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迄98年3月11日戶籍地始遷入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受處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0-1、32頁)。而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8月28日所為之裁決書,係寄送至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放郵件人員,已於97年9月8日將該文書寄存於內湖碧湖郵局,有該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10月8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受處分人遲至98年4月1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附卷可憑,其顯然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異議程序核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