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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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品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品宏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品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7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握住 簡良瑾 所經營擺放在該處之夾娃娃機臺搖桿,並使力不斷搖晃機臺,將機臺內商品寶僑洗衣球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搖落機臺出口而竊取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葉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本案中僅因投幣遊玩娃娃機,發現商品接近洞口,即任意以大力搖晃機台之方式使商品掉落洞口,並竊取之,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簡良瑾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又犯罪所生危害已大幅減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行政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被告竊得之寶僑洗衣球1盒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並經被告賠償超過告訴人損失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證(本院卷第53頁),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葉品宏前揭所為搖晃告訴
人簡良瑾所擺放娃娃機之行為,同時致令該機臺之各處螺絲、角鐵崩牙,機臺門框及搖桿變形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簡良瑾。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㈡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就毀損罪部
分之告訴一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證,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規定,須告訴乃論,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以強烈搖晃娃娃機檯之方式,竊取擺放於機檯內之洗衣球1盒,其竊盜之著手始於毀損上開機檯之行為,是其毀損機檯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之行為,即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是被告就毀損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75號被告葉品宏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品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7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握住簡良瑾所經營擺放在該處之夾娃娃機臺搖桿,並使力不斷搖晃機臺,將機臺內商品寶僑洗衣球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搖落機臺出口而竊取得手,且致令該機臺之各處螺絲、角鐵崩牙,機臺門框及搖桿變形而不堪用(損失約1萬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簡良瑾。
二、案經簡良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葉品宏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使力搖晃前開機臺,並使機臺內商品寶僑洗衣球1盒落下而取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伊認為用大力搖晃的方式使商品落下是取物技巧,且除非告訴人簡良瑾能提供後面的人無法使用機臺的證明,否則就不能證明毀損是伊造成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維修報價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論處。
又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