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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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0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是被告同時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楊志章施博駿張水源 、顏郁棱等4人,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遭警攔查,因不願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以辱罵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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