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8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因車禍而意識不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為據,經本院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點呼並無任何反應等情,並斟酌署立彰化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有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丙○○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戶籍謄本、戶籍登登記簿、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參;受監護宣告人之家屬丙○○、乙○○、 張月仙張翠雲 均同意由乙○○、丙○○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節,有同意書可稽,並經乙○○到場向本院陳明在卷。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乙○○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俞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